或者故意隐瞒相关案情;
惟内:是指司法官员与罪犯之间有亲属关系;
惟货:是指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索要财物、接受贿赂、徇私枉法;
惟来:是指司法官员与罪犯有不正当的往来关系、相互勾结;
这五种在封建社会最为常见的,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形一直贯穿了整个封建皇权社会,由此也能看出我们的老祖宗对于司法管控的先知先觉和理性科学认知。从《尚书》对于“五惟”情况的明确限制,为后世封建王朝的司法管控提供了坚实基础。
而后,司法管控制度经过秦汉两朝的确立;隋唐时期的定型;宋元明三朝的完善发展;到了明朝时期就已经成为了较为完备的管控制度。
哪怕到了清朝时候,多尔衮率领八旗军队入关,由此开启了对中原地区长达200多年的封建统治。因为清朝统治阶层自身民族的缺陷和不足,以多尔衮和顺治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阶层在面对庞大中原地区、历史悠久的汉民族文化时,不得不严格按照“明承明制”的指导思想,将明朝的相关治国制度和统治政策予以几乎全部延续。在清朝时期,得到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并受到了具体效果的司法管控制度,也被明朝很好的继承并予以了更科学、理性的完善和发展。
在充分借鉴了明朝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将司法管控制度发展成为成熟、完备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
明朝时期的司法体系非常庞大,从中央司法阶层到地方放政府的司法机构,其司法官员和司法机构覆盖了明朝整个国家管控体系。
中央司法机构:刑部、都察院、大理寺;
地方司法机构:省、道、府、县等各个级别地方政府的司法机构;
在明朝时期乃至大多数封建王朝,司法体系和行政体系是合二为一的,也就是说,明朝时期的各级地方官员同时也是司法体系的官员。这就是现今影视剧中我们常看到的,比如治理地方行政的知县等地方官员为什么能够审理案件,并拥有绝对的生杀大权。这和现今的行政、司法体系是绝对不同的!
但在中央朝廷层面,明朝还是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设置,行政和司法的融合仅发生在地方各级政府。
1、中央司法机构和司法官员
明朝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主要包括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也就是我们常听到的“三司”。三者各有分工,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大理寺负责复核,三者以刑部为主,分工合作,共同执法。但是,三者并非是“司法独立”的机关,仅是皇帝控制下的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从机构职能的设置来看,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是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较为合理、科学、公正的中央司法机构设置,但实际上,所谓的“三司”最高控制权和制约权全部掌握在明朝皇帝的手上。刑部的审判结果、都察院的监察范围和大理寺的复核过程全部掌握在明朝皇帝手中,这就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神圣,但这作为封建社会皇权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治阶层管理国家、管控官吏还是有着一定积极影响。
1.1、刑部
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被称为“刑名总汇”,主要负责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全国性的司法事务。
按照《明会典·卷五十三》记载:
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犯。
这说明刑部受理全国刑事案件,主管刑罚及监狱等政令。但若死刑案件,还须与大理寺、都察院共同审核。每年于八月间审办各省所报案件,名为“秋审”。于霜降后审办京内案件,名为“朝审”。“秋审”、“朝审”均会同“九卿”(六部尚书及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寺卿),詹事、科、道(六科给事中及十五道监察御史)各官共同审理。
另外,凡涉及妇女旌表的案件须会同礼部同审;内外蒙古、热河都统等处有关少数民族的案件,会同理藩院审办,但所有案件均由刑部主稿。
刑部官员编制:
刑部尚书即刑部长官,设满、汉两位尚书,均为从一品官衔;
洪武元年设立满、汉左右侍郎各一人,两人均为正二品官衔,尚书、侍郎均为刑部“堂官”;
刑部堂官之下设有“